撤销宣告死亡后的财产返还争议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考研真题分析

 2023-04-20 21:07:14  考研全封闭式培训机构    9
[摘要]

编者按 今天有学弟跟我反映,咱们2021年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业务课二真题中的一道案例题,与某著名法考老师讲解的内容不符,希望予以解答。为解答方便,咱们先把案例以及我个人的分析先放上去。然后再分析争议观点,最后进行...



编者按

今天有学弟跟我反映,咱们2021年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业务课二真题中的一道案例题,与某著名法考老师讲解的内容不符,希望予以解答。为解答方便,咱们先把案例以及我个人的分析先放上去。然后再分析争议观点,最后进行对比分析。

13.甲被宣告死亡后,妻子乙继承了他名下的一套房产,后来乙又将房产赠与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甲被撤销宣告死亡,问甲能否向丙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

【解题思路】

乍一看,甲能否向丙主张返还房屋所有权,还以为题目有误呢?毕竟甲是因为被宣告死亡而被其妻乙继承才丧失了房产所有权,即使要返还房屋,也应该是请求乙返还,怎么会找丙返还呢?而且丙是因为接受乙的赠与才取得房屋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3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第六编是指继承,本案中由于甲被宣告死亡,那么其妻乙

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不过,后来甲的宣告死亡被撤销,那么乙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应当返还,其背后的法理依据就是乙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由于乙已将该房屋赠与给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不再是房屋所有权人,自然无法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甲。于此情形,似乎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3条后段,乙给予甲适当补偿。然而,由于甲的宣告死亡被撤销,那么乙继承甲的房产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过由于乙已经将房产赠与给丙,得利不复存在,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如此乙便不负返还该得利的义务。于此就产生了分歧,乙究竟是对甲给予适当补偿,还是不负返还义务。

其实,这里本不存在分歧,所谓的分歧不过是对法条规范意旨把握不清晰所致。第5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因为消费或者改变财产的存在形态(如将继承的财产转卖),且得利人仍有得利,并不包括将继承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而无法返还的情形。而第986条则仅指善意得利人将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而不能返还的情形。由于第986条直接消灭了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为了保护受损一方的利益,《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因此,甲可以请求丙在其受让取得的房产所有权返还内返还,即有义务将从乙处受让的房产所有权返还给甲。


【参考答案】

答:甲可以请求丙返还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因为甲的宣告死亡被撤销,那么基于甲被宣告死亡而按照法定继承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乙就丧失了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前段,应当向甲返还得利(房屋所有权)。不过,由于乙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给丙并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且乙在继承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甲的宣告死亡会被撤销,即属于善意得利人,根据《民法典》第986条规定,乙之得利不复存在,则免于返还义务。然而,乙之得利不复存在,是因为其将得利无偿转让给丙所致,根据《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甲可以在其得利(包括房产所有权)范围内返还给甲。因此,甲就可以请求丙返还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举一反三】

就发问方式看,还可能有如下发问:

(1)甲可否请求乙返还房屋所有权,为什么?

(2)甲可否请求乙给予适当补偿,为什么?

就事实延伸角度看,还能设置如下问题:

(1)如果乙明知甲并没有死亡,甲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救济自己呢?

(2)如果乙将房产出卖给丙,那么甲还可以请求丙返还房产所有权吗,为什么?

(3)如果乙死亡,房屋又被其母继承,请问甲可否请求乙母返还房产所有权,为什么?


【本题总结】

关于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效果,需要掌握如下考点:

(1)身份上的效果、财产上的效果;

(2)就财产上的返还依据本质就是不当得利;

(3)关于不当得利的返还,除了排除返还请求权的四种情形之外,还要区分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以及善意得利人将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法考老师观点】

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该老师认为,应该将取得财产的情形分为“基于继承法取得的财产”与非“基于继承法取得的财产”,前者需要返还,后者不需要返还。本案中丙从乙处接受赠与,就属于非“基于继承法取得的财产”,自然不用返还。

针对该老师的观点,小编有两点质疑:

第一,就现行法规定而言,好像没有规定“非基于继承法取得的财产”就不用返还,从老师撰写资料的内容上,也没有说明结论的论证过程。

第二,既然宣告死亡被撤销,那么赠与人乙基于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然后,乙将从甲处继承的财产赠与给丙,为什么不能适用《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呢?请老师给予排除适用这一规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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